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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不适应改革要求的立法,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文章来源:《瞭望》2017年第27期。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是恢复行使包括管治权在内的完整主权。
作者简介:任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导。为确保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中央依法授予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但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香港历史上也没有实行过西方意义上的地方自治。香港回归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功已经充分证明,基本法符合国家和香港实际情况,为一国两制伟大事业提供了根本法律保障必须始终坚持三个有机结合,即把坚持一国原则与尊重两制差异、维护中央权力与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发挥祖国内地坚强后盾作用与提高香港自身竞争力有机结合起来。2014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发表《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全面阐述了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及其实践取得的巨大成功,正本清源,激浊扬清。
应当指出,在一国两制下,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高度自治为名对抗中央的权力。作者简介:任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导。易言之,其中的登记完全属于立案审查制下的登记,这在《暂行规定》中已有先例。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非同一事件经终局判决后复行起诉。形式审查 一、问题的缘起 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在总则部分对起诉权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还通过51条的第4款内容就登记立案及其配套制度予以细化。二是形成递进式的立案阶段、程序审理阶段与实体审理阶段,分别针对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展开相对集中审查,并且唯有在前一阶段具备该阶段的相对集中审查要件时,诉讼才能向后一阶段推进。
易言之,缺乏起诉要件,诉讼将无法开启,尽管存在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也不产生诉讼系属之效果。然而,对于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却获得登记立案的案件,审判庭终归会以裁定驳回起诉,之前被赋予希望的原告在经受时间流逝后付出了本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机会成本。
[15]事实上,此种模式源于法国民事诉讼之登记簿制。首先,合理安排诉状审查程序中的主体分工。诉讼要件,也称实体裁判要件,决定诉是否合法,只有合法的诉才能获得法院的实体审理。不同之处仅在于立案阶段对诉的三阶层要件作何处理。
由此带来两方面后果:其一,起诉条件高阶化与实质审查封闭化,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当事人的心理上,都使得立案难度上浮。在实践层面,部分法院因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存在误读,故而走向立案不审查制的另一极端。[33]起诉和受理阶段(即立案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均由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至于审前准备阶段,一般认为,其主要任务包括送达诉讼文书(第67条)、组成合议庭(第68条)、审查是否停止执行(第56条)、审查是否合并审理(第27条),等等。[9]在我国较早关注起诉条件高阶化的张卫平教授,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新《行政诉讼法》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这种法律语言表述的变化,虽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们对起诉难的心理感受,但此种改变并未真正抓住原有行政案件受理制度的实质问题。
[27]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起诉要件,也称诉讼开启条件,决定诉是否成立,是起诉获得法院受理的条件。
[18]鉴此,庭期登记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性手续,而具有了诉讼法效果。我国理想状态下的立案登记制,更接近相对模式,即法院只对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比对,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36]诉状受理说主张原告之诉讼经受理后,在程序上发生系属之效果。同时,由于现行法对内含于起诉条件中的诉讼要件及其审查程序未作规定,审判庭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前,多半没有赋予原告充分的程序保障。(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3]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一)实现起诉条件的低阶化回归 新《行政诉讼法》中的起诉条件被定位于诉讼开启的条件,在功能上对应于学理上的起诉要件,但在内容上却染指了诉讼要件、本案要件。
[18]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3、800页。另外,依据《规定》第11条,登记立案后,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二者均区别于在立案前就对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进行实质审查的立案审查制。
其中,有明确的当事人是指原、被告的身份足以被辨认。[7]显然,无需法院审查决定而直接进行立案登记者,其共性在于必须立案,个中缘由既有立法对上诉权的绝对保障,也有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
四、结语 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能否转化为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必然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查判定,这与立案登记制还是立案审查制无关。那么,立案审查制思维为何如此强大,其根深蒂固的所谓合理性是什么? 长期以来,立案审查制存废之争始终是横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间的鸿沟。[13]参见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载2009年9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B01版。两字之差导致登记的功能全然不同。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16]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是法国普通民事法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涉及主管与管辖权限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归入诉讼要件。草案一、二审稿的登记仅仅是发挥记录功能的事实行为,与案件是否系属于法院无涉,且从两稿的其他条文来看,通过审查起诉条件来决定立案与否之模式、起诉条件高阶化之痼疾均未动摇。
就被告而言,只要被告的正式名称、住址能够被反映,就应承认其明确性。传统上,法院受理诉讼之标志并非庭期登记,后者仅为一种必经的司法行政手续。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14]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绝对模式下的登记等同立案,案件一经在庭期表上登记即告受理。如此低阶化的要求根本不被视为条件,只是一种起诉方式罢了。[15]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若纠纷超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则应交由其他解纷途径处理,例如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就仰赖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撤销。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基本沿用上述内容,仅于第(一)项作了更高要求的改动,即过去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采主观标准(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如今则改采客观标准(法院判定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10]综上所陈,新《行政诉讼法》中的登记立案是在固守旧有立案审查制思维的内核下,以立案登记之措辞加以粉饰的产物。归根结底,这与新《行政诉讼法》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部分容纳学理上的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之内容有关。
至于贯彻上述方案的配套措施,则在于完善诉状审查的相关制度,亦即对审查主体、处理方式进行细化。本案要件,也称胜诉要件,决定诉是否有理由,当诉有理由时,原告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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